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33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台錫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吳致頤律師關 係 人 林碧華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陳台錫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陳台錫生前與第三人陳國傳於76年11月16日及78年6月14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等多筆土地出售予陳國傳,其後遭上述買賣契約受讓人林碧華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因被繼承人已於92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林碧華遂向本院聲請選任陳台錫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4年司繼字第79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以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在案。然被繼承人遺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148筆土地,竟於103年6月20日由其胞姊陳來富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並於同年8月13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第三人。另聲請人向稅捐單位查調發現被繼承人已無任何遺產,且聲請人同時擔任陳來富之遺產管理人,陳來富亦無遺產可資管理。又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林碧華已於106年2月20日當庭撤回起訴陳台錫之部分。綜上,聲請人自擔任陳台錫之遺產管理人至今,因處理管理事務已支出各項費用及成本逾數萬元,而被繼承人已無遺產管理,如將來尚須進行民事追償,勢必需支付相當之費用,惟被繼承人並無遺產可供支付,且聲請人亦擔任陳來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故聲請人如續任陳台錫之遺產管理人,有欠公允,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申請書影本、本院准予備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18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明承受訴訟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部分撤回狀、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第797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誤,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既無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且經利害關係人林碧華之同意(參卷附民事陳述意見狀),其聲請辭任陳台錫之遺產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