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20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35號聲 請 人 朱慧倫律師(即被繼承人高景山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關 係 人 蘇家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高景山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蘇家宏律師為被繼承人高景山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繼字第9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景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民國101年3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日前聲請人發現被繼承人尚有一生死不明之胞姊,評估除單純向行政機關申辦事務或文書往返外,未來預計需提出死亡宣告或分割遺產訴訟,以釐清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及有無繼承人,實有後續法律程序待辦,惟因聲請人現受交辦之工作及案件繁重,且業務領域亦少涉及家事及遺產案件,聲請人實無瑕且不宜再新增辦理其他衍生之訴訟案件,難以繼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又聲請人前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時,曾受蘇家宏律師之協助,蘇律師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背景事實、程序進行之進度均有所掌握,且其亦有續任之意願,故聲請本院辭任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建議由蘇家宏律師續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陳報狀、本院103年度繼字第94號裁定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繼第94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05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無法繼續執行被繼承人高景山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蘇家宏律師(業徵得其同意)為被繼承人高景山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