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郭淑敏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進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進益同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聲請變價分割該土地案現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8年5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利訴訟之進行,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函、本院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劉進益於繼承開始時,尚有孫輩繼承人劉子琪、劉子鈴仍生存,且其拋棄繼承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繼字第1165號案卷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劉進益既尚有繼承人劉子琪、劉子鈴,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劉進益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