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146號聲 請 人 林麗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1)編製遺產清冊。(2)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其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又無親屬會議、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召開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亦有明示。故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而有管理遺產之任務,惟管理行為係指不變更物或權利性質之保存、改良及利用等行為而言,不包括處分行為,但為防止遺產之滅失或毀損,特別賦予遺產管理人,在為保存遺產之情形下,得為必要之處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處置行為,不必得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同意。又遺產管理人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在該期間屆滿前,難以知悉債權之總額,亦即遺產是否足以清償全部債權,尚未得知,若於該期間內逕予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則在期間內報明或聲明較遲者,恐有受無端損失之虞。故同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其立法意旨與民法第1158條規定同在求保障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為貫徹此立法意旨,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公示催告期間未屆滿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時,執行法院仍不得進行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子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已依法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並於翌日陳報本院在案。復於105年11月18日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並於同年月19日將編製之遺產清冊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陳報本院。而被繼承人林子田之父親林宗義係90年1月13日死亡,其遺產中之存款、匯豐柏油股份有限公司、盛豐化學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出資額,由其繼承人陳麗鳳、林岳樺、林子田繼承,惟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及興南煤油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等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嗣繼承人之一即本件被繼承人林子田竟於97年3月30日死亡,其遺產中並無現金得予支應辦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所需之費用,故聲請人為保存被繼承人該繼承之不動產,避免該等不動產遭政府標售,爰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持有之興南煤油有限公司出資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興南煤油有限公司出資額遺產轉讓協議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惟查,聲請人雖於105年8月18日依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林子田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然其於就職遺產管理人後,迄今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892號卷宗查明無誤及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將民法第117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作為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程序,容有誤會。次查,聲請人業將被繼承人林子田繼承其父林宗義之不動產等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辦妥繼承登記,其所稱因未變賣被繼承人部分遺產以辦理繼承登記,恐被繼承人之父親林宗義之不動產將被標售之情形,已不存在。又遺產管理人變賣遺產僅限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係為保存不動產遺產所需,避免不動產遺產遭政府機關標售,而聲請變賣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非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亦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程序之職務,其聲請變賣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稱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費用,依上說明,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如已由遺產管理人先行墊付者,該遺產管理人自得嗣後依法向法院請求酌定報酬後,由遺產給付之。又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者,仍須執行一定職務後(如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始向法院請求;遺產管理人如變賣遺產,亦待該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