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26號聲 請 人 李逸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蕭安然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蕭安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安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安然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即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保管、公示催告、繳納稅捐、應訴、參與強制執行等事宜,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已因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抵繳完竣及同區段549-2地號土地被查封而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4號判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代墊費用明細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管字第36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繼承人蕭安然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遺產調查、保管(存)、應訴、債務查詢、公示催告、繳納稅捐及參與強制執行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尚餘7,240,000元(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底價所定價額,另2筆土地業經遺產管理人抵繳稅捐收歸國有),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含代墊費用)為新臺幣8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