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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56號聲 請 人 裴祥麟代 理 人 朱昭勳律師相 對 人 邱瓈寬代 理 人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鄭涵雲律師關 係 人 裴祥雲

裴祥風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而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218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瓈寬係被繼承人裴祥泉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相對人並未依民法第1212、1214條規定,提示遺囑予聲請人,及編製遺產清冊交付聲請人,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且遺囑受遺贈人謝雅玲又為遺囑見證人,為免相對人一意孤行執行效力有爭執之遺囑,故聲請本院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遺囑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又因對本件遺囑有效與否存疑,遂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是本院認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否則指定後遺囑執行人尚待遺囑確認為有效後方得執行,倘為無效則無遺囑執行之問題。故本件遺囑執行人之另行指定與否,既須俟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確定後始有意義,則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