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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趙文魁律師(即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鄭吉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零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鄭吉興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刊報公告在案。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管理鄭吉興之遺產,並調查遺產遺債、編製遺產清冊、收發函文、申報稅捐、應訴等,為便利辦理後續遺產處理事宜,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支付命令、代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74號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鄭吉興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3,084,299元(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務清償、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3﹪,即92,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4,675元,合計為97,204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