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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864號聲 請 人 廖修三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常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常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1年度繼字第91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常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3年度家催字第56號裁定准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聲請人分別刊報公告在案。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調查遺產、收發函文、參與強制執行等,爰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家催字第56號裁定、登報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代墊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1年度繼字第913號、103年度家催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林常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新臺幣(下同)5,950,580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計算),及聲請人嗣後尚有清償債權、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價值之1﹪,即59,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2,330元(含登報費、規費、聲請費),合計為61,836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