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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08號聲 請 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高遷善、高秋榮、高波、高皆得、高安平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已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報紙。聲請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依法應訴被繼承人與第三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及訴訟,而聯上公司業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繼承人名下共有土地,並拍定在案。聲請人自接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以來,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申請鑑定土地價格、申請相關謄本,以作為應訴相關訴訟及行政執行表示意見之依據,並代墊部分稅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96,348元。今為參與分配之需,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影本、100年度司店調字第78號調解筆錄、101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墊付費用單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3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查詢遺產狀況、公示催告登報、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發函文、應訴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47,446,828元(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臺北市政府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所計算金額),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0.5﹪,即237,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已墊付之費用195,340元(其中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費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合計為432,574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