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懋和之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153號裁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然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查聲請人雖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57號裁定公示催告,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聲明在案,然該期間尚未屆滿,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是否已清算或清償,仍未得知,故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是本件聲請人既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