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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156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562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執中、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簡許麗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執中等八人明知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先後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嗣第三人異議之訴遭駁回確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部分駁回確定。債務人等提供擔保而延滯執行程序,顯屬權利濫用,致債權人因周轉困難向外舉債,有利息支出之損失及支出第三審律師費之損害,爰請求對之聲請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查,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因而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迥異,非謂異議之訴因自始不當經駁回,異議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之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如欲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次查,聲請人主張利息及費用支出之損害,均出於聲請人另一行為之介入(因周轉困難另行舉債、第三審程序僅上訴人應強制律師代理,聲請人為被上訴人,自行委請律師),與債務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間,依客觀經驗判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