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1787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 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6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因相對人於105 年
3 月21日強制脅迫聲請人繳交新臺幣14萬6513元,該用戶原本為洪福情,由於相對人誣告聲請人,對聲請人人格、名譽造成損失,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歸還強制脅迫所繳之金額及損害賠償等語。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士林地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8067號不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僅認相對人於系爭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之指述,難以推認聲請人涉有竊電犯行,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無法認定相對人有何脅迫聲請人繳交費用,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侵害聲請人人格、名譽之情,經本院於105 年11月3 日裁定命釋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認定請求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