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45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朴 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鑫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86年7月間聲請人與長春太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太華公司)簽訂合作開發房屋契約,並支付管理費予該公司,詎民國101年12月1日該公司終止營業,顯已無法履行契約,本件債務人為長春太華公司之百分百持股母公司,聲請人自得對之請求返還管理費等語。
三、經查,上開合作開發契約係由長春太華公司與長春市綠園區天竹園洗浴康樂中心(下稱洗浴康樂中心)簽訂,聲請人僅為洗浴康樂中心之法人代表,此有聲證二協議書在卷足憑,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由代為主張或履行系爭契約,其所為聲請洵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