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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21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125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美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姚柏丞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姚柏丞等發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以其子紀冠任之名義與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簽訂2份合購確認之契約書面,共同認購股票,雙盈公司依約應於所示時間返還投資金額,給付紅利,惟因相對人等部分觸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部分為上開犯行之幫助犯,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及契約關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投資金額新臺幣150萬元等語。依卷附之合購確認書2份,兩造當事人均為第三人紀冠廷與雙盈公司、梁柱,聲請人並非系爭合購確認書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認定確有投資之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泛稱其與紀冠廷為母子,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審認相對人有違法吸金,其為實質受害人云云,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債權,為系爭合購確認書之債權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再者,又聲請相對人梁柱、曾昭榮給付部分,經本院調閱梁柱之基本資料,其設址地在「臺南市」,本院無管轄權,另依曾昭榮之最新戶籍謄本顯示,其現設籍「金門縣」,則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等發支付命令,於法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不合於首開所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