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2137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璟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景益
謝秀蘭張瑀秦張瑋杉張惠雯張景益謝秀蘭上列聲請人聲請代位肇裕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馬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馬帥發給支付命令,主張意旨略為:其對肇裕有限公司(下稱肇裕公司)有債權,相對人前以肇裕公司負責人身分,完成發票行為,因相對人馬帥於受肇裕公司發行票據所取得之對價利益,未將對價利益存入肇裕公司帳戶內,又因肇裕公司為傳統製造工廠之公司,公司機財產有機器設備,相對人將肇裕公司之機器設備逕為處分,所得價金未返還公司,且因相對人為肇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無法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肇裕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依民法代位之規定,請求發支付命令,代位肇裕公司向相對人請求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其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三、查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應為債權人(即代位權者)主張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債務人(即被代位者)對第二債務人有債權且怠於行使之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始得行之。本件債權人僅泛稱其為債務人(被代位人)肇裕公司之債權人,肇裕公司因相對人馬帥取得公司發行票據所應取得之對價及處分公司資產之對價,對其有債權存在,且因相對人馬帥為肇裕公司之負責人,故無從行使權利,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云云,惟完全未釋明聲請人有何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權利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有行使代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代位之原因事實及具體事證,其迄未補正,因之,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