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45號被 告 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端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秀琴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陳秀琴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58,91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