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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50號原 告 林睿駿上列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足資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其第一審訴訟標的經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萬7,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嗣原告於第二審上訴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除原審卷第7、8頁申請書(含背面用卡須知)外,其他契約書或原審卷第25頁之聯邦信用卡契約條款不存在。㈢確認前案判決卷第29頁至43頁反面、第59頁之債務明細不實且無效。㈣確認原審卷第7頁用卡須知有關於循環信用及利息約定均無效。㈤確認兩造在96年11月19日利息截止日除62,139元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其所欲確認不存在金額為114,910元【計算式:177,049-62,139=114,910】,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9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亦暫免繳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73號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次查原告於起訴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其在第一審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1,880元仍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880元、1,830元,合計為3,71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