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53號原 告 邱馨誼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訴訟(101年度建字第233號),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2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市段○○○段收費站工程第1期至第40期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在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合法撤回)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程序中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得盛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告國工局在6,000萬元,及自8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萬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54萬元及81萬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35萬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