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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76號原 告 馬義昌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廷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廷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6萬元之同時將門牌號碼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100分之2、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8年8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中正一字第07383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而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所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協議買賣價金為1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0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則應由原告負擔。準此,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33元【計算式:10,900×1/3=3,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