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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114號原 告 李芝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復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是依本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0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00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00元,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裁判日期:2016-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