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8號被 告 瀧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峰
郭周鳳女游明育張叔然張洸志張潤志張義峰張義雄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李謀賢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謀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104年度訴字第538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李謀賢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瀧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瀧灝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求為確認與瀧灝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即依原告持有瀧灝公司之出資額計算,查原告於瀧灝公司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