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 告 金冠宏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全案並業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臺灣運通科技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委任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7,335元及26,002元,合計43,337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3,33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