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司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蔡笠煬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54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及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馥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曼公司)之清算人李健弘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10年8月2日北院忠110司執戊字第46371號執行命令扣押李健弘對第三人馥曼公司之金錢請求債權,於110年8月12日進行換價程序,為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05年度司司第546號卷宗,係李健弘以馥曼公司之清算人資格向本院聲報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事件,聲請人並非馥曼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本院函詢清算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惟迄至本件裁定時,清算人仍未為表示。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聲請逕向第三人馥曼公司為強制執行而有閱卷之必要等語,然聲請人是否得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第三人馥曼公司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認,非呈報清算人事件之非訟法院所得越俎代庖,執行法院如認有調閱本件卷宗之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閱。又縱聲請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第三人馥曼公司為強制執行,亦屬第三人馥曼公司因違反執行命令所受之效果,聲請人並不因而成為第三人馥曼公司之債權人。故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足以釋明其與李健弘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尚不足釋明其與馥曼公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依卷內資料,馥曼公司尚有其他股東,該公司之資產、負債及股東之個人資料等,亦不因股東李健弘個人之債務關係而遭債權人知悉,其財務、營業秘密或隱私權等亦應受保障。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其與馥曼公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