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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催字第 1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催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許慧瑜(即許石龍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呂慧櫻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催字第一一七二號公示催告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陳明略為:原證券權利人即被繼承人許石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死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原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許石龍之遺產管理人,因國有財產署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士林地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原裁定廢棄。選任許慧瑜為被繼承人許石龍之遺產管理人。鈞院認定聲請人許慧瑜非被繼承人許石龍之遺產管理人,有所違誤,故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本院審酌其聲請,並經調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44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審酌,聲請人確為被繼承人許石龍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確有違誤,聲請人聲明異議有理由,故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項、第2項所示,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當處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