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秀美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雨琮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代 理 人 何新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代 理 人 周麗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代 理 人 陳文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於105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3 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8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700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66,4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8.94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擔任私人住家清潔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另每月有租金補助3,000 元,合計收入共18,000元等情,有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擔任私人住家清潔之工作,每月大約收入15,000元,另每月有3,000 元之租金補貼,除此之外沒有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沒有不動產、動產,但是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的保單,總計保單價值118,875 元。」有本院10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5 月17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21日國壽字第1050040965號函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0 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5,073元【包括膳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373 元、電話費1,000 元、醫藥費200 元、租金7,00

0 元、交通費5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及繳費證明、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轉帳代繳通知、遠傳電信繳款記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和安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就租金部分,亦據債務人自陳:「租在臺北市○○○路○ 段○○○ 巷○○號

2 樓之1 ,現租金每月15,000元,跟我兒子廖○智一起住。」「…在我105 年2 月16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第4 點所提租金4,000 元,係指每月原分擔7,

000 元扣除租金補貼3,000 元,所以我的收入項有租金補貼3,000 元,但我租金支出是7,000 元。」有本院10

6 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參酌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債務人與兒子廖○智同住,平均分擔房租(平均一人7,000 元),惟租金補貼3,000 元由債務人全部列計,則債務人租金之列計自屬合理。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個人生活費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44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國民年金878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及繳費明細,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18,000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1,651 元【計算式:118,875 元÷72≒1,651 元】,共計19,651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5,951元後之3,700 元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266,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7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業。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406,893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66,40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8.94%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百分│ ││ │ │ │ 比)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720,717 │51.23%│ 1,896 ││ │份有限公司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83,269 │13.03%│ 48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113,114 │ 8.04%│ 297 ││ │份有限公司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159,215 │11.32%│ 419 ││ │份有限公司 │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94,330 │ 6.7%│ 248 ││ │份有限公司 │ │ │ │├──┼─────────┼─────────┼───┼───────────┤│ 6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 93,746 │ 6.66%│ 246 ││ │司 │ │ │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42,502 │ 3.02%│ 112 ││ │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 1,406,893 │ 100%│ 3,700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