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璦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黃朝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9 月6 日所提出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9 月1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8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73,60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0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因患重度憂鬱症,目前主要在菜市場的麵店打零工,每月平均有收入約8,000 元,另債務人尚有每月租金補助6,000 元、低收入戶補助7,100 元、身障補助4,
872 元,每年三節補助共7,000 元【春節3,000 元、端午2,000 元、中秋2,000 元】,另未成年子女葉○齊之少年生活補助7,500 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4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債務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546976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補貼核定函【104 年1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0441555300 號】、各項補助及扶助金額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文山萬芳郵局】等資料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
5 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沒有固定工作,仍然是在打零工,在菜市場的麵店,每月薪資平均為8,000 元,每月有租金補助6,
000 元、低收入戶補助7,100 元、身障補助4,872 元、每年三節補助共7,000 元,另兒子葉○齊有少年生活補助7,500 元。」此有本院106 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打零工收入及各項補助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保單等其他財產,但是我繼承父親的4 張股票零股,價值為4,510 元。」此有本院106 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23,755元【包括個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800 元、房屋租金15,000元、個人日用品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共960 元、個人手機費695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用電繳費證明)、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證明單、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遠傳電信之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未成年子女葉○齊共同居住,此據債務人自承:「租住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樓,每月租金15,000元,與我兒子葉○齊同住,葉○齊目前就讀滬江中學一年級。」有本院106 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且未成年子女葉○齊由債務人單獨扶養(詳後述),故有關上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費用均需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葉○齊之扶養費6,500 元部分,據本院問:「目前扶養人數為何?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債務人答:「扶養我兒子葉○齊1 人,無其他扶養義務人,葉○齊的生父從葉○齊出生就沒有聯繫,所以戶籍謄本上父親姓名欄是空白。」本院問:「為何葉○齊的扶養費增加?」債務人答:「因為他今年剛上高中,光學費實支11,625元,每月多出2,000 元負擔,尚還有其他代收款、服裝費未列計。」有本院106 年8 月30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葉○齊之戶口名簿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3 年度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北市私立滬江高級中學106 學年度第1 學期各項費用繳費單、新生服裝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4 號卷內可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費,則債務人列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薪資及各項補助)34,055元【計算式:8,000 元+6,000 元+7,100 元+4,872 元+7,
500 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12}=34,055元】,加計股份價值每月約63元【計算式:4,
510 元÷7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255元後,已近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73,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8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 ││ 項之作業。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1、12、13、14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6,719,357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73,60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07%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百分│ ││ │ │ │ 比) │ │├──┼─────────┼─────────┼───┼───────────┤│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655,390 │ 9.75%│ 370 ││ │限公司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73,958 │ 1.1%│ 42 ││ │份有限公司 │ │ │ │├──┼─────────┼─────────┼───┼───────────┤│ 3 │甲○(台灣)商業銀行│ 742,379 │11.05%│ 42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512,194 │ 7.62%│ 290 ││ │份有限公司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726,298 │10.81%│ 411 ││ │限公司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992,559 │14.77%│ 561 ││ │份有限公司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535,853 │ 7.97%│ 303 ││ │限公司 │ │ │ │├──┼─────────┼─────────┼───┼───────────┤│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230,638 │ 3.43%│ 130 ││ │限公司 │ │ │ │├──┼─────────┼─────────┼───┼───────────┤│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88,346 │ 2.8%│ 106 ││ │份有限公司 │ │ │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439,405 │ 6.54%│ 249 ││ │份有限公司 │ │ │ │├──┼─────────┼─────────┼───┼───────────┤│1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932,984 │13.89%│ 528 ││ │司 │ │ │ │├──┼─────────┼─────────┼───┼───────────┤│12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 644,645 │ 9.59%│ 364 ││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灣分公司 │ │ │ │├──┼─────────┼─────────┼───┼───────────┤│13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15,352 │ 0.23%│ 9 ││ │限公司 │ │ │ │├──┼─────────┼─────────┼───┼───────────┤│14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29,356 │ 0.44%│ 17 ││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 ││ │分公司 │ │ │ │├──┴─────────┼─────────┼───┼───────────┤│ 合 計 │ 6,719,357 │ 100%│ 3,800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