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新夏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詹素芬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代 理 人 高永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鍾嘉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袁榮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於105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6 月1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6 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逾半數債權人數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20日提出7,110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511,92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21.8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任職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每月約有薪資收入約30,805元(包含加班費、勤勉補助)等情,有債務人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至10
6 年3 月薪資條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23 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平均30,805元(含加班費、勤勉補助),除此之外沒有年終、考績等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且債務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等其他財產,亦無其他有效保單。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4 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21,625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
780 元、電話費500 元、租金6,545 元、水電瓦斯費1,
300 元、個人醫療費4,0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悠遊卡106 年5 月28日起至
106 年6 月24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二紙【腰椎滑脫症、兩膝退化性關節炎、純高膽固醇血症(醫師囑言需長期追蹤治療)】、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自費藥品及營養品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回診預約掛號單等件為證;而就租金及個人醫療費部分,經本院問:「目前租屋地址?租金為多少?同住的其他人有何人?」債務人答:「租住在臺北市○○區市○○道○段○○○ 巷○ 號○樓之○,我自己一個人住。」本院問:
「為何個人每月醫療費有高達4,000 元之支出?」債務人答:「因為我今年已經67歲,年紀關係有血糖及膽固醇太高,及血管之相關的問題,我需要每個月回醫院檢查之檢查費及控制血糖、膽固醇及相關血管的藥品費(包括健保給付及非健保給付之藥品)…」「依據生化報告我有高血脂症及糖尿病相關症狀…」有本院106 年4月21日調查筆錄、106 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債務人今年已高齡67歲(39年次),核屬年邁,而診斷證明書確有腰椎關節及代謝等相關疾病,尤其是代謝之疾病需長期追蹤治療,通常需較高之醫療費用支出以滿足生活需求,故醫療費用之列計應屬合理。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又有關每月列計健保費296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薪資條,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30,805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921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511,92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共分72期,第1至72期每期當月20日提出新臺幣7,11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 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月20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①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2、3、4、5、6、7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 ││ 作業。 ││ ②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 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341,711元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11,920元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21.86%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百分│ ││ │ │ │ 比) │ │├──┼─────────┼─────────┼───┼───────────┤│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97,091 │ 4.15%│ 295 ││ │份有限公司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157,281 │ 6.72%│ 478 ││ │份有限公司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662,712 │ 28.3%│ 2,012 ││ │份有限公司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183,181 │ 7.82%│ 556 ││ │份有限公司 │ │ │ │├──┼─────────┼─────────┼───┼───────────┤│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156,569 │ 6.69%│ 476 ││ │份有限公司 │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34,711 │ 1.48%│ 105 ││ │份有限公司 │ │ │ │├──┼─────────┼─────────┼───┼───────────┤│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691,379 │29.52%│ 2,099 ││ │限公司 │ │ │ │├──┼─────────┼─────────┼───┼───────────┤│ 8 │袁榮瑞 │ 311,988 │13.32%│ 947 ││ │ │ │ │ │├──┼─────────┼─────────┼───┼───────────┤│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21,024 │ 0.9%│ 64 ││ │份有限公司 │ │ │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25,775 │ 1.1%│ 78 ││ │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 2,341,711 │ 100%│ 7,110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