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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誠偉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呂淑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代 理 人 王冠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代 理 人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敦謙國際旅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職務津貼8,100元、大夜津貼4,500元,合計每月收入31,600元,又每年年終獎金以一個月本薪計算即27,100元(即底薪加計職務津貼),每月平均為2,258元,每月收入合計33,858元,其名下僅有2003年份之汽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4期,每期清償8,452元,共44期,第45期至第72期,共28期,每期清償9,70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43,712元,清償成數16.4301%(計算式:8,45244+9,70828=643,712;643,7123,917,875=16.4301%),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643,712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另其名下僅有2003年份之汽車一部,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中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

支出23,294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552元、健保費388元、分期繳納積欠之健保費1,256元、其子扶養費7,48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3,618元,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分期繳納申請書等件為憑,其每月消費性支出核與臺中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084元相當,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此觀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即明,足認債務人並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育有二子(係000年生、000年生),扶養義務人為2

人,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其二子之扶養費合計7,480元,尚低於依最低生活費標準所計算之扶養費,亦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

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33,858元,於第1期至第44期,扣除必要支出23,294元後,將每月餘額提出8,452元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於第45期以後,已繳清積欠健保局之健保費1,256元,再將減省之健保費1,256元列入清償,每月清償9,708元(已逾每月餘額五分之四),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無浪費情事,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