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戴可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陳文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 條第
1 項、第1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戴可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清字第11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106年1 月9 日陳報狀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有於中華郵政之存款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惟據其所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所示,其撥入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老人年金及租金補助等社會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為不得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是本件清算財團才產僅有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價返還保險金及保單解約金,而前揭保價返還保險金及保單解約金共計新臺幣65,005元,經債務人表示願提出等值之現款,有國泰人壽保單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國壽字第1060030349號函、債務人106 年3 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將前開等值之保價返還保險金及保單解約金繳款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現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