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常唯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昭全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羅建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陳飛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代 理 人 王智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代 理 人 張國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 條第
1 項、第1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吳常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查,據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3月6 日民事陳報狀中陳報之資產表所示,債務人名下財產有:㈠陽信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03 元,惟因數額微少,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㈡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30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經債務人表示願提出等值之現款,有南山人壽保單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1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484號函、債務人106 年3 月6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債務人將前開等值之保價返還保險金及保單解約金繳款到院後,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綜上,本院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現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