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文雄相 對 人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亦應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最高法院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7號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觀諸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而依動產交易法第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動產擔保交易,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99年11月9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7,500,000元、212,90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分別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104年8月14日起陸續向其借款,金額共計7千萬元,惟相對人部分債務已屆期未為清償,部分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明細表、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所指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105年4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105年4月1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