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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拍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聲 請 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相 對 人 曾怡華關 係 人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於103年12月19日與聲請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向聲請人承租Flash晶片自動化測試機台,約定每月租金40萬元,若一方違約而導致合約解除,違約方需支付6個月租金作為違約補償金。詎債務人自10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經聲請人為解除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債務人尚積欠租金、不當得利、違約補償金,合計92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合作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8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兩造間並非單純之租賃關係,而係合作關係,因聲請人提供之機台欠缺應有之品質效能及應備測試軟體之瑕疵,遲遲無法上線運作,雙方多次協商亦未能完成驗收,兩造間之晶片測試合作模式之要件自始未能成就,聲請人何來請求給付機台租金之理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使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