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84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黃政憲相 對 人 吳嘉馨即吳正裕之繼承人
吳嘉哲即吳正裕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吳嘉恩即吳正裕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正裕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2,8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吳正裕分別於104年4月24日及04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336萬元、4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吳正裕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依約聲請人得請求吳正裕給付信用卡帳款。詎吳正裕於105年3月1日死亡,其借款自105年1月13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借款契約書、玉山世界卡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本件抵押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並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