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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R&D(Guam) Investments Inc.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清治共同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複代 理 人 吳思穎相 對 人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張冀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104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發回前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於民國78年9月間,由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善理(已歿)家族、錢鵬倫(已歿)家族及聲請人陳清治共同出資設立,聲請人R&D(Guam)Investments Inc.(下稱R&D公司)則自85年起投資抗告人迄今,聲請人陳清治、R&D公司各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80萬股中之99萬股、495萬股,持股比例各為5%、25%,合計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且期間長達20餘年。

惟相對人多年來不僅業務經營有帳目不清、非法移轉重要資產情形,致聲請人無法取得應受配發之股利、股息,相對人並於93年6月30日解除聲請人陳清治董事職務,更於94年9月30日董監改選時採用全額連記法,以多數決排除聲請人當選董事之可能,阻撓聲請人對業務經營進行查核與監督,已嚴重影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自93年起即陸續在國內、外提出10多件民、刑事訴訟,並在不同訴訟中就相同事件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該等訴訟在國內大都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顯係意圖干擾相對人之營運而為本件聲請,實屬權利濫用。聲請人陳清治於93年6月30日前均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任職期間對相對人之經營狀況知之甚稔,自無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93年6月30日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公司之營業資訊、營業自由,亦受憲法保障,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及接受檢查人選派,是對人民憲法上資訊隱私權等加以限制,該規定有違憲疑慮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除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80萬股,聲請人陳清治

、R&D公司分別持有其中99萬股、495萬股,持股比例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5%、25%,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可考(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52頁),是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行使其權利,自屬有據。

㈡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

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而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限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總數3%以上,且持有期間須繼續1年以上,經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情形為限。準此,立法者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以取得其平衡,難認有何違憲情事。相對人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強制公司揭露營業資訊及接受檢查人選派,是對人民憲法上資訊隱私權等加以限制,該規定有違憲疑慮為辯,實不足採。

㈢另行使權利固應受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限制,

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本於公司法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由法院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相對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所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在相對人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不影響其營運。況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實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尚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法定要件,業如前述,相對人徒以聲請人所提及事實是否真實、有無前後矛盾,及聲請人陸續對相對人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即謂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亦難憑採。

㈣再者,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固得

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仍須以合理、必要為限。聲請人在更審前為本件聲請時,已表明其因於93年6月30日遭相對人解除董事職務後,無法對相對人之業務經營進行查核與監督,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斯時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㈠第122、123頁),則相對人於93年6月29日以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難認有檢查之必要,故本件檢查人之檢查期間應自93年6月30日起,方符法意。

㈤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名擔任相對

人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陳稻松會計師。本院審酌陳稻松會計師現為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稅捐處、臺北市國稅局、陳太正會計師事務所、建鋒會計師事務所等(見本院更審前卷㈡第73至75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兩造代理人間均無利害或業務上合作關係,此經陳稻松會計師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頁),則陳稻松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其專業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檢查人。至相對人雖表示本件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聯合會推薦合適之檢查人,但並未具體陳明如由陳稻松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何不適任之處,故不足取。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