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受 罰 人即 相對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4、12樓之5、12樓之9法定代理人 鄭又晉 住同上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受 罰 人 鄧湘齡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張宸嘉與相對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受罰人鄧湘齡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湘齡,嗣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變更為鄭又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並據鄭又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科處罰鍰之對象並未具體明定,故受處罰者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亦在適用之列。

三、經查:

㈠、聲請人張宸嘉為相對人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昇鴻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昇鴻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本院業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裁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34至第36頁)。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2月29日以105年抗字第526號裁定變更檢查範圍及駁回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月31日107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最後經本院107年5月28日107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查人於檢查範圍確定後,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9年4月間向昇鴻公司要相關檢查資料(詳如附表編號1),然經本院函詢檢查人陳報檢查進度(詳如附表編號2),檢查人於109年8月10日具狀陳報本院,表示昇鴻公司至今無任何消息(詳如附表編號3),本院即發函通知昇鴻公司應於函文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提出相關檢查文件,逾期未提出將予裁罰等語(詳如附表編號4),昇鴻公司始於109年8月14日提供檢查人檢查範圍之簡易報表(缺部分年度個別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94頁)。

㈢、檢查人嗣於109年9月17日具狀陳報本院,表示:昇鴻公司要求變更檢查範圍未獲聲請人同意,其將聲請人要求以電子郵件通知昇鴻公司,昇鴻公司法務林利玟亦未回應,兩造對檢查範圍尚有歧異,須本院進行相關瞭解等語(詳如附表編號5),本院旋於翌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函文送達翌日起15日內與檢查人重新確認檢查範圍,否則將予以裁罰等語(詳如附表編號6),經聲請人於109年10月6日具狀陳報本院表示其已向檢查人重新確認檢查範圍(詳如附表編號7)。惟查,檢查人復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陳報本院,表示林利玟曾告以昇鴻公司因資金不足,僅能提出5年憑證、10年內帳冊,亦無所謂未結會計事項,其已花費許多時間成本協助兩造雙方確認檢查範圍與進行溝通,但至今仍沒有結果等語(詳如附表編號8)。本院再於109年10月19日發函通知昇鴻公司應於函文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聲請人所檢查之範圍提出相關資料,並開始配合檢查人辦理相關業務,否則依法裁罰等語(詳如附表編號9)。

㈣、其後,昇鴻公司表示檢查人未告知其應提出何項資料,經本院再次發函告知檢查範圍,並就報酬事項函詢檢察人表示意見後裁定由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20萬元,檢查人來函表示其已將預收費用降低為簽約時支付75萬元,於未收足額前不接受檢查事務之委任等語,聲請人就此表示願先支付,是檢查人再來函請求本院協助昇鴻公司同意簽認委任契約等情,此有多項證據在卷可查(詳如附表編號10-18)。惟本院於110年4月9日發函通知兩造陳報檢查進度(詳如附表編號19),檢查人來函本院表示,其為確認委任關係及約定工作項目、範圍、酬金及配合事項,於110年1月12日寄發正式委任契約予昇鴻公司,迄今未獲同意並簽回。本案迄今延宕已久,昇鴻公司對於檢查工作之酬金及配合事項,若仍不同意,考量檢查案件之順利進行,提請本院解除其檢查人之選派等語(詳如附表編號20),甚而再向本院表明昇鴻公司對於本案檢查業務之範圍、酬金均不配合,且案件拖太久,不想繼續承辦此案,故聲請解任等情(詳如附表編號21)。

㈤、綜上,聲請人與檢查人皆已盡其能事推動檢查工作之進行,然昇鴻公司就檢查事務之進行一直無正當理由拖延,且遲遲不願確定檢查範圍等事項,本院亦已多次發函予昇鴻公司督促其配合,昇鴻公司雖未全然置之於度外,卻也因其推託遲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規避及拒絕之行為。故本院審酌本案自昇鴻公司抗告駁回確定,本院於107年10月8日函請檢查人辦理本件檢查事務至檢查人聲請解任迄今已逾2年有餘,昇鴻公司仍有妨礙、規避及拒絕檢查行為,佐以昇鴻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600萬元等節,爰酌處以5萬元罰鍰,以示懲儆。

㈥、第查,鄧湘齡於110年3月10日前為昇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6頁),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其對於前揭應受檢查之資料有職務上之支配權,依法即應配合或指示公司內負責保管此等資料之人提出或說明,然於檢查人及本院函知昇鴻公司提出檢查資料並配合檢查後,均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是陳榮華會計師自選任至聲請解任前之查核工作受到限制等情,業如前述,堪認鄧湘齡代表昇鴻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審酌上情,應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另於本裁定後,聲請人再聲請新檢查人通知昇鴻公司配合檢查時,昇鴻公司或保管、支配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後發生之妨礙行為,得按次再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本院109.4.29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84頁 2 109年7月30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本院卷第85頁 3 109年8月7日資(109)審字第0805號函 本院卷第90頁 4 109年8月11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本院卷第91頁 5 109年9月14日資(109)審字第0902號函 本院卷第94至第95頁 6 109年9月18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本院卷第97頁 7 109年10月6日張宸嘉民事陳報狀 本院卷第102頁 8 109年10月14日資(109)審字第1003號函 本院卷第103至第104頁 9 109年10月19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本院卷第105頁 10 本院109.11.5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12頁 11 109年11月9日北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本院卷第113頁 12 109年11月11日資(109)審字第1102號函 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13 109年11月17日本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本院卷第121頁 14 109年12月1日鄧湘齡民事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第124至130頁 15 本院105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 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16 110年1月5日資(110)審字第0101號函 本院卷第148頁 17 本院110.1.8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49頁 18 110.1.8資(110)審字第0104號函 本院卷第150頁 19 110年4月9日本院忠民讓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函 本院卷第154頁 20 110年4月13日資(110)審字第0402號函 本院卷第165頁 21 110.4.22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167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