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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更㈠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李純真會計師相 對 人 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桂芳代 理 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依法檢查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對會計師時間之基本尊重,及勞務既經提供,無法收回之特性,故有預收部分酬金之必要,依據充任檢查人所需報酬係依完成該案實際投入人力、時間、風險程度估算,一般報酬為每案件處理資產之1%至3%,但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本案檢查年度為10

0 年度至104 年度,共計報酬為30萬元(6 萬元×5 年度),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付30萬元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函請相對人之董事表示意見,據其民事陳報意見狀略以:相對人僅為小型烘焙業者,無力負擔高額之檢查費用,況本件選派檢查人為股東石惠枝所聲請,責令相對人負擔檢查費用,形同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5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6日105 年度抗字第256 號廢棄原裁定,復經本院就利害關係人踐行訊問程序後,於105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司更㈠字第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在案。聲請人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考量本件檢查內容橫跨5 個會計年度,按諸經驗法則預估檢查人必定將預先支出相當費用,為避免其虛擲時間、勞力、費用,而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並考量及尊重其專業檢查能力,應認其聲請預先支付檢查報酬,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工作計畫,包含查核相對人之現金與銀行、函證相關資產負債、盤點設備及存貨、每年詳查一個月損益等檢查項目,檢查範圍為100 年度至104 年度共5 個會計年度,報酬以所處理案件資產總額之1%至3%,而每會計年度不低於

6 萬元計算,並未高於財政部79年8 月24日台財證㈠第33

067 號函充任檢查人之標準等情,有聲請人106 年3 月8 日典法字第1060308001號函暨財政部函文、相對人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5 頁),尚屬合理。衡以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額220 萬元,其於100 年至103 年之資產負債均逾1 千萬元等情,有資產負債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9、

107 、109 、113 頁),則聲請人陳報5 個會計年度之檢查報酬,非顯不相當。爰依聲請人所請,酌定預先給付檢查報酬30萬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法院酌定預付報酬金額部分,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本不受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