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更㈠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玉美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相 對 人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麗卿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謝言諄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年至一百零五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9年起即為相對人股東,且持有
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數之期間已逾1年,而相對人自100年起每股盈餘衰退,然給付董監及經理人之酬勞占稅後純益比例上升,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0年至105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乃相對人已逝董事長張榮發之妻,曾
為相對人之內部人,明知相對人董監酬勞均經股東會決議且多數發放與張榮發,聲請人之子張國煒前為長榮集團副總裁,曾參與相對人經營而綜覽相對人業務及財務情形,且在財務報表上用印。因而聲請人並非無法參與相對人經營之少數股東,歷年來就相對人之財務業務亦無異議,復從未在股東會前本於股東身分協同律師及會計師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顯無意了解相對人財務情況。況相對人歷年財務報表均依國際性之會計及財務報導準則編製、經國際性之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簽證,並協同公司年報一併依法公告,則本件聲請顯無必要。又張國煒正另設公司,恐與相對人間有競爭關係,張國煒復因張榮發遺產執行事宜,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或存齟齬,則本件聲請存有明顯之針對性,目的並非正常,恐波及相對人正常營運,自屬權利濫用。另檢查報告乃由檢查人單方作成,相對人無從置喙卻需支付檢查人報酬,又無制衡或稽核機制。再者,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鄭宏輝會計師並非任職在國際性會計師事務所,其專長似為營建業,與相對人主要從事之船務代理、國際觀光旅館等業務相去甚遠,並非適當。縱認有選派檢查人之需要,為維護相對人商譽、國際形象、營業秘密及股東權益,應選派形象公正且有國際會計專業之人為宜,並推薦由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系教授郭振雄或黃國師會計師擔任等語。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除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次按,上開規定雖賦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而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政策上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已有斟酌、衡量。故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如無濫用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情事,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
㈠聲請人自89年起為相對人股東,且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3%以上
之時間達1年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相對人102、103年度年報在卷可據(見本院司字卷第26至34頁),堪信為真。依上規定,聲請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按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股東固可查閱公司財務報
表,或依同法第229條規定於股東常會前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然舉凡此等股東查閱表冊之權限,及閱覽相對人公告之財務報表或年報,皆屬股東憑己力所為,與少數股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由檢查人乃本諸專業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必要,自行裁量為之,俱不相同,二者無從代用,自不因股東尚可自行查閱前開表冊,即謂其無權利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謀求專業協助。又聲請人前並未依上規定查閱過相對人財務報表,據相對人自承在卷。相對人陳稱聲請人之子張國煒前擔任長榮集團副總裁,曾參與相對人業務,並在相對人財務報表上用印等語。然張國煒既非代理聲請人為上開業務行為之執行並審核財務報表,自無從認聲請人本於相對人少數股東身分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因其子前曾參與相對人業務並知悉相對人財務情況而當然喪失,則聲請人聲請檢查於89年其成為相對人股東後之100年至105年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
㈢按行使權利固應受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限制,惟
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本於公司法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檢查人由法院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須對相對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而非聲請選派之聲請人,所檢查項目亦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在相對人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不影響其營運。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法定要件,業如前述,相對人徒以本件聲請實因關涉張榮發遺產執行而起,且張國煒另設與相對人間有業務競爭關係之公司,聲請目的並非正常,恐影響相對人正常營運等語,而謂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亦難憑採。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前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任相對人之
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鄭宏輝會計師(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之(見本院司字卷第71頁)。經審酌鄭宏輝會計師為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除曾任為相對人簽證財務報表之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外,尚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理、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理、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中華民國管理科學中小企業財務顧問,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人訓練合格,現職為明達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上開公會105年6月6日函暨會員學經歷表可參(見本院司字卷第71至72頁),可認其學經歷適於擔任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未據兩造陳明有何利害或業務上合作關係,復經鄭宏輝會計師同意受派擔任檢查人執務(見本院卷第44頁),應能本於專業,對相對人忠實履行檢查職務,並適時維護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股東之權利。雖相對人稱為因應應其向來編製、簽證報表採用之國際性會計及財務報導準則,應選派有國際會計專業,並就其所營船務代理、國際觀光旅館等業務有所專長之人,始謂適當人選等語。惟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及原則,就涵蓋公司在內之各商業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認列與衡量、損益計算、決算及審核等項,未見視公司所營業務種類不同,而特設規範。至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該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相對人並無因所營事業內容,而與其他公司在財務會計處理、報表編製及會計師查核程序上有何歧異。再者,上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即系爭基金會陸續公開之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審核準則公報及相關解釋,亦力求逐漸趨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IFRS)、國際審計準則(InternationalStandards on Auditing,ISA),可認我國就處理財務資訊所設上開各式規範,本與國際標準連結,採取與各國公司均能相互理解和比較之方式為之,自具有國際視野。而檢查人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為檢查,本即受有上開規範之拘束,故只須檢查人依法執行檢查業務,即可妥善因應相對人之業務內容及國際化程度,以達檢查相對人業務、財務實際情況之檢查目的。相對人上開所指,自非可採。至相對人推薦由郭振雄教授或黃國師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一節,未獲聲請人同意,自無從以相對人單方指定而選派之,附此敘明。綜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鄭宏輝會計師為檢查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