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4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務 人 吳融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之送達代收人鍾鋕樁記載,應更正為「鍾鋕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揆諸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