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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消債核字第 3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00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𣱣寶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債 務 人 莊淑卿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聲請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為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152條第1項、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8樓」,依首揭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審核,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