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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消債核字第 4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1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務 人 殷靜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債務人住所欄中關於「住台北市柳營區八老爺93-2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台南市柳營區八老爺93-2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