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8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債 務 人 許耀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未記載「聲請人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