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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消債核字第 4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175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務 人 莊喬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莊喬鈞地址:「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9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中亦準用之。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華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