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7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債 務 人 賴穎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