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4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債 務 人 楊麗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麗萍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欄中關於債務人楊麗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