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44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思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上揭規定於債務協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