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3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相 對 人 田瑞夫即田景連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在管理被繼承人田景連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田景連、田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楊張朱蘭、楊林珠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朱秀英、朱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就原審被告田鄭月娥、楊張珠蘭、楊林珠、朱秀英、朱雲部分,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前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592號裁定確定之,合先敘明。
二、查田景連已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聲請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541號裁定選任田瑞夫為被繼承人田景連之遺產管理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先予敘明。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田景連與原審被告楊張珠蘭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起訴時即97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乘以上開土地面積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45,600元(計算式:155,000元×323.52平方公尺=50,145,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3,320元,並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田景連、楊張珠蘭拆屋還地,田鄭月娥應自系爭11號房屋遷出,另朱秀英、朱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724,604元之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39,604元【計算式:155,000元×(40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1,315,000元;11,315,000元+724,604元=12,039,60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17,952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5,368元【計算式:453,320-117,952=335,36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綜上,訴訟費用117,952元由田景連、田鄭月娥負擔百分之十五即17,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田景連應負擔之部分則為8,8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