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聲 請 人 白亞麗相 對 人 日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采湄相 對 人 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紀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銷售押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銷售押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移轉管轄至本院,並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相對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利息,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旅費1,078元,有自行繳收納款項收據各一紙分別附於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902號卷及本院103年訴字第1674號卷可稽。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復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卷可考。另查聲請人於第二審雖減縮起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由民國101年4月1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並無影響。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8,328元【計算:
10,900元+1,078元+16,350元=28,32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即14,164元【計算:28,328元1/2=14,164元】;餘14,164元【計算:28,328元-14,164元=14,164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緒綱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6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