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黃雲英相 對 人 張金盛
陳玫如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0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7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金盛負擔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228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7萬28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