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郭裕明
郭裕宏相 對 人 郭裕仲
陳明月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明月、郭裕仲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參拾陸元、玖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移轉股權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明月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郭裕仲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360元(計算式:77,428+30,932=108,360),相對人陳明月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836元(計算式:108,360×10%=10,836),相對人郭裕仲應賠償97,524元(計算式:108,360-10,836=97,524),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