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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6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聲 請 人 郭裕文相 對 人 郭裕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同小段138、13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990分之1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4分之1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3層停車位(權利範圍72萬分之11416,下稱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將理音公司發行之股份1350股背書交付予聲請人,及將理音公司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之股份變更為聲請人所有,並將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理音公司之股東名簿。」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系爭房地及停車位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股權價值為25,798.5元(19.11元×1350股),訴訟標的價額為1,775,799元,應徵裁判費18,622元,並經原告預納在案,有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張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卷(見第1頁、第41頁)及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54號卷(見第2頁)可稽。嗣聲請人撤回請求相對人變更理音公司股東名簿相關登記部分之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應將其所有之337股理音公司股票為移轉背書後交付予聲請人。」就其減縮請求移轉股份之數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6,440元【計算式:

1,750,000+(19.11×337)=1,756,4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並經裁判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列計,一併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2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6-12-22